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1號
- 原告
- 林中夫
- 訴訟代理人
- 洪光燦
- 被告
- 黃樹楠
黃文琳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樹楠、黃義富共有同段建號102 之建物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又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如將系爭土地強行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顯不適當。而系爭土地坐落交通便利、商業繁榮之良好地段,縱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不易出售或售價低廉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黃樹楠、黃義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3 人與訴外人黃文賢共有,因考量土地上尚有黃樹楠、黃義富共有之系爭房屋,故共有人全體早於民國100 年底協議不分割,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 日向黃文賢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不分割協議之拘束。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5 分之2 ,惟考量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1 棟,原告堅持分割,其取得之利益極微,但土地與房屋間勢必衍生法定地上權、租賃權等複雜法律關係,徒增黃樹楠、黃義富之不便,原告所為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退步言,如認應予分割,則同意變價分割後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黃文琳:被告3 人與黃文賢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認應予分割,考量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應將土地東側37.2平方公尺範圍(詳附圖2 所示A)分割予原告,其餘部分則由被告3 人維持共有,對被告3人之權利侵害較微,復能兼顧土地之經濟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見鳳調卷第4 頁),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等與原告前手黃文賢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向前共有人黃文賢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於103 年5 月2 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0頁~第1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前手黃文賢考量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房屋坐落,故與全體共有人達成不分割協議云云,迄未提出證據為憑,尚難遽信。再者,黃樹楠、黃義富共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使土地之利用不易,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黃樹楠、黃義富共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多年,從未曾依使用者付費繳納全筆地價稅一情(見訴卷第8 頁),亦未爭執,黃文賢在此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下,豈有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不分割協議之理,足認原告主張:黃文賢與被告3 人在早年即感情交惡,不相往來,其等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協議等語,應可採信。從而,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應可認定,原告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因有黃樹楠、黃義富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致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仍難以共有人之身分加以利用,其因而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主張受價金之分配,顯係基於自身利益而為之考量,權利之行使亦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處。又土地分割後固然使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坐落關係趨於複雜,惟仍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尚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權利濫用行為有間。從而,被告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權利濫用云云,要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而其上建物面積即為9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訴卷第74頁~第75頁),足見系爭土地除供系爭建物坐落外,剩餘空間僅為3 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據此,本件應斟酌之分割方法,乃為將系爭土地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他造,或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至黃文琳雖主張以土地東側面積37.2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其餘則由被告3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云云,惟此分割方案顯未考量系爭建物之坐落範圍,將使原告分得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僅無助於提升土地利用效益,反使建物與土地之坐落關係益趨複雜,要不足採。
2.又本院斟酌如採將系爭土地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於他造之分割方式,原告表明不願受原物之分配,請求變價分割(見訴卷第42頁、第69頁),而黃樹楠、黃義富亦請求變價分割(見訴卷第61頁、第70頁),此際,如強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僅使受分配人因無意願或無資力提出金錢補償,致系爭土地轉換為責任財產而受強制執行。參以系爭土地南臨10米寬之中正路,周邊商家林立,商業及交通功能佳,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3頁、第57頁~第60頁),交易條件佳,如透過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應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型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暨兼顧兩造意願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比例 │├──┼──────┼─────┤│ 1. │ 林中夫 │ 2/5 │├──┼──────┼─────┤│ 2. │ 黃樹楠 │ 1/5 │├──┼──────┼─────┤│ 3. │ 黃文琳 │ 1/5 │├──┼──────┼─────┤│ 4. │ 黃義富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