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4號
- 原告
- 福懋首善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聰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 被告
-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四樓之房屋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福懋首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暨所有權人,其自民國102 年11月23日起即時常於系爭房屋中發出警報聲響及音樂聲響,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作息,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理會敲門、不接對講機、拒不見面,至同年12月6 日方出面同意將音樂關小,惟於103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起又持續傳出音樂聲響,影響周遭住戶甚鉅,原告多次聯繫告知,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降低音量,然被告於同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4 日期間,仍半夜不定時發出噪音擾人清夢,同年4 月6 日晚間8 時起即大聲播放音樂,直到4 月7 日白天皆未關閉,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品質,甚至有住戶因此遷出,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住戶反應被告播放音樂影響作息已超過60次,通報高雄市1999市民熱線已超過10次,原告除多次電話或親自拜訪、張貼公告於被告家門或公佈欄、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外,亦請附近警員前來處理超過20次,惟被告仍舊未改善,且被告除上揭故意製造喧囂行為外,被告長期以來在停車場內危險高速駕駛、任意鳴按喇叭、甚至疑似拿出攻擊性武器、跟蹤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已嚴重造成身體、生命、財產之威脅,因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居住品質及住戶人身財產安全,經再三通知均未改善,經系爭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11日第六次會議決議將被告製造噪音事件放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說明並表決、再度通知被告改善及進行連署程序,嗣取得系爭社區超過5 分之1 戶數住戶連署,以被告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 款所指「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為由提出議案,並於103 年6 月28日召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對被告訴請強制驅離,該強制遷離案出席人數計193 戶(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0.42 ﹪),經出席戶數181 戶同意(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93.8﹪),而出席同意區分所有權坪數為16,472坪,已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5 目、第9 款之規定,惟經原告於同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行遷離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住戶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第3款亦規定:住戶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住戶如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 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第86頁) 。又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長期製造巨大音樂及警報器聲響,侵犯鄰居安寧,經原告促其改善迄今已逾3 月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住戶反應文件、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張貼之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函、103 年1 月間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簽到簿、聯署書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3頁) ,而證人即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成家康亦到庭證稱:自102 年11月23日起,被告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且因係低頻故亦會發生振動,有時是整天播放,但大多集中在夜間,導致鄰近住戶無法入睡,經與被告協調後,被告雖然有幾天關掉音響,但其後又持續播放,勸導數次均未改善,致鄰近已有數戶住家搬離,迄今伊已接獲上百次住戶投訴,警員亦到場處理一、二十次,但仍未能改善等語( 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僱傭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仇隙怨恨,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構情事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提出答辯或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參照) ,堪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音音量確已妨害社區住戶安寧,次數密集頻繁且屢經規勸仍未改善,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前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強制遷離事由」,洵屬可採。
㈢ 次查,因被告經多次促其改善妨害鄰居安寧之行為,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系爭社區於103 年6 月28日召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住戶240 戶中193 戶到場,其中181戶表決同意,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危險駕駛、狂按喇叭、跟蹤住戶等情形,惟被告之上開製造聲響之行為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之請求已有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有無此揭情形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