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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給付質權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訴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間請求給付質權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380,000元,應繳裁判費

為新臺幣234,2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質權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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