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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告
林王素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伊子於民國96年3 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並交付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0紙予伊作為借款憑據,並承諾於半年至2 年左右全數清償,且簽立承諾書。伊乃於96年3 月1 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已贈與其他4 名兒子),設定最高限額2,5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企銀東高雄分行),該行核撥2,100 萬元之貸款後,伊旋即於96年3 月9 日將其中1,000 萬元依被告指示,轉匯至伊設於合作金庫鳳松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親自以伊存摺印章向該分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惟被告嗣僅清償200 萬元,經伊返還其中本票2 紙後,伊現執有本票8 紙,被告現尚積欠伊800 萬元,經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預定向原告借貸1,000 萬元,原告尚未交付借款予伊前,伊即先開立本票10紙予原告,但原告前後兩次在鳳松路老家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伊,伊即在本票2 紙背面註記簽收日期及金額作為收據,原告之後即未再借款予伊。伊向原告借貸之200 萬元業已清償,伊並無原告所稱積欠800 萬元借款未清償情事。又伊並無委任訴外人即伊胞弟林應慧處理向原告借款事宜,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之子。

㈡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0紙予原告收執,原告現尚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179013至179020之前開本票8紙。

㈢被告已向原告清償20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8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間向伊借貸1,000 萬元,並交付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0紙予伊作為借款憑據,伊乃於96年3 月1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5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企銀東高雄分行,該行核撥2,100 萬元之貸款後,伊旋即於96年3 月9 日將其中1,000 萬元依被告指示,轉匯至伊設於合庫鳳松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止親自以伊存摺印章向該分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合庫鳳松分行存摺明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8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106 號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5頁)。被告雖辯以伊因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預定向原告借貸1,000 萬元,原告尚未交付借款予伊前,伊即先開立本票10紙予原告,但原告前後兩次在鳳松路老家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伊,伊即在本票2 紙背面註記簽收日期及金額作為收據,原告之後即未再借款予伊云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合庫鳳松分行調閱原告帳戶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12紙(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91頁),並命被告當庭書寫與該等取款憑條上所載相同之大寫數字「玖拾伍萬元」、「玖拾萬元」、「捌拾萬元」、「柒拾萬元」、「陸拾萬元」、「捌拾伍萬元」等字樣,經核對該等大寫數字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均屬相符。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代理原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上匯款人欄「林王素遲」與上開取款憑條存戶欄「林王素遲」等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亦屬相符,而上開取款憑條合計為1,000 萬元,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均係由被告所填寫,並持之自原告帳戶分次提領總額1,000 萬元之現金。

㈡被告於95年間向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總價1,050 萬元,被告依序於95年5 月17日、96年3 月7 日、96年3 月7 日、96年3 月19日、96年3 月21日、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7日,給付價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10萬元、300 萬元、320 萬元、70萬元,共計1,050 萬元予隆大公司,此有隆大公司103 年10月30日(103 )隆大建設字第103392號函附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意向書、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被告雖稱該買賣價金係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等語,並提出其台灣銀行、合庫鳳山分行、合庫鳳松分行等存摺明細、家庭財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94頁)。觀以上開存摺明細,被告固先後於96年3 月6 日、同年月7 日、16日提領現金95萬元、61萬元、120 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70萬元,然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該等日期提領該等現金之事實,尚無從憑此遽認該等提領之現金即係用以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又依上開協議書,乃原告與其夫就租金收入及債務承擔所為之分配協議,其內並無述及被告得收取租金之相關內容,被告僅為該協議之見證人而已,亦難認被告得以收取之租金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購入上開土地云云,尚難遽信。而參以被告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之總額及分期給付之期間,核與上開取款憑條提領之總額及分次提領之期間相近,且被告因購買上開土地原即欲向原告借貸1,00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0紙予原告收執,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向隆大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應係向原告借貸取得,且原告已自原告帳戶內提領1,000 萬元無訛。況以,原告現尚持有被告於96年3月8 日所簽發合計800 萬元之上開本票8 紙,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僅向原告借貸取得200 萬元,而未取得其餘800萬元之借款,何以該等本票被告迄今均未收回而現仍由原告持有中,此與借款人未收受借款即請求貸與人返還擔保票據之常情顯有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0 萬元並持其存摺印章自其帳戶分次提領,嗣被告僅清償200 萬元,被告現尚積欠800 萬元等語,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前後2次各交付借款100 萬元,原告嗣未再交付借款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因購買土地之需而向原告借貸1,000 萬元,並已自原告帳戶提領取得該借款金額,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800 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日   期   │提領銀行    │金額(新│備│
│號│            │            │台幣)  │註│
├─┼──────┼──────┼────┼─┤
│⒈│96年3 月13日│合庫鳳松分行│95萬元  │  │
├─┼──────┼──────┼────┼─┤
│⒉│96年3 月14日│同上        │90萬元  │  │
├─┼──────┼──────┼────┼─┤
│⒊│96年3 月15日│同上        │80萬元  │  │
├─┼──────┼──────┼────┼─┤
│⒋│96年3 月16日│同上        │90萬元  │  │
├─┼──────┼──────┼────┼─┤
│⒌│96年3 月19日│同上        │70萬元  │  │
├─┼──────┼──────┼────┼─┤
│⒍│96年3 月20日│同上        │60萬元  │  │
├─┼──────┼──────┼────┼─┤
│⒎│96年3 月21日│同上        │90萬元  │  │
├─┼──────┼──────┼────┼─┤
│⒏│96年3 月22日│同上        │90萬元  │  │
├─┼──────┼──────┼────┼─┤
│⒐│96年3 月23日│同上        │90萬元  │  │
├─┼──────┼──────┼────┼─┤
│⒑│96年3 月29日│同上        │85萬元  │  │
├─┼──────┼──────┼────┼─┤
│⒒│96年3 月30日│同上        │80萬元  │  │
├─┼──────┼──────┼────┼─┤
│⒓│96年4 月2日 │同上        │80萬元  │  │
├─┼──────┼──────┼────┼─┤
│總│            │            │1,000 萬│  │
│計│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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