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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被告
賴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珍妮為原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珍妮,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解任,致原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選任林珍妮為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已於本院判決正本送達後終止。原告後因改選林珍妮為董事長,並於104 年2 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是本件於裁判送達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並由被告具狀聲請林珍妮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其承受訴訟,且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