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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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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告
林秀燕
被告
林子能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英
被告
林子良
上四人共同被告
蔡錫欽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告
李林阿香
被告
劉林阿匏
被告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內面積2,28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見章耕作,雙方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契約雖約定二五租率,亦無礙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嗣於97年間,因系爭土地被告改為魚塭養殖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約無效,且此無效係於違反前揭規定時即當然歸於無效,無庸待出租人為主張,原告遂於97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原告依法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嗣原告接獲訴外人邱登發即被告林秀理之夫來函,陳稱其岳父林見章早已死亡及系爭土地現由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中,原告遂於98年1 月9 日函覆邱登發無法同意恢復租約等意旨,且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調解,嗣經該公所以兩造當事人均無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為由,函覆應俟資料補齊後再行辦理租賃調解事宜,並於101 年11月13日發函堅持原告應逕行向私法機關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後,再至該所申請耕地爭議調解事宜,是本件經改制前之大寮鄉公所自始拒絕調解甚明,原告既已聲請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自得逕行提起本訴。又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見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既因林見章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被告等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面積共2,556 平方公尺,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請求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556 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8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租佃爭議逕向法院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被告係無權占有云云,惟本件爭執屬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本件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向法院起訴,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且無法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於保持地主與佃農雙方之感情及減少訟累,倘租佃雙方當事人未經調解、調處,而就租佃爭議事件遽行向法院提起訴訟,即應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遭改為魚塭養殖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致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業經其已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其得逕行提起本訴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向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98年6 月29日以大鄉○○○○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黃順天、簡耀輝、簡明仁、林見章等4 人分別租用貴區處經管本鄉翁公園段88-11 號內等20筆早期承租耕地,由於黃順天、簡明仁、林見章無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俟資料補齊再行辦理租佃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另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於101 年11月13日亦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二、…本案當事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係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三、綜合上述,請貴區處逕行向私法機關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後,再至本所申請耕地爭議調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由上開函覆意旨觀之,大寮區公所(即大寮鄉公所)係因兩造均無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之書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無從知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即無從依法進行調解事宜,尚難因此即認定該權責之調解機關有拒絕調解(或駁回其聲請)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函覆等內容,即認定大寮區公所有拒絕調解之意,尚難採信。

⑵又本件係屬租佃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見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5年上更字第1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確定,認有耕地租賃之存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見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與上開判決中所述及之其中二位當事人黃順天及簡明仁之繼承人,現正於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調解中,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而黃順天、簡明仁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見章,渠等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均來自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5年上更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內容之認定,難認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僅會針對原告與其中之當事人黃順天及簡明仁之繼承人為調解,而拒絕對原告與同一判決之當事人林見章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調解,此顯不合常理,亦足認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並無拒絕調解之意。且原告既與上開當事人黃順天、簡明仁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見章間有相同之判決認定渠等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來源依據,自應一併處理較為適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行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聲請調解,及如因調解不成立者,再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本件起訴既不合上開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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