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係以平信函件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雖無法提出債務人收受證明,惟已符合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之方式。又異議人已再次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並取得其收受之回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業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對債務人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於103 年2 月14日送達債務人,有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既已依法通知債務人,應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