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491號
- 債權人
- 蔡宗謀
- 債務人
- 白馬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泉洲
人
一、債務人白馬展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ꆼ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蓋有白馬展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債務人蔡泉洲印章,惟蔡泉洲係白馬展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債務人蔡泉洲以白馬展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債務人蔡泉洲自非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蔡泉洲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白馬展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