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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號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號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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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統民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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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聲請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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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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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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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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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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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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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陳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附件二第五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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