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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賴星鴻
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相對人
黃運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一七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一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