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 原告
- 詹朝順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被告
- 黃誼汝即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本件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657號裁定,命其於文到7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裁定業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