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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

原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賴靜嫻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具狀起訴(本院於同年月28日收狀),起訴狀當事人欄及所附同日製作之委任狀上填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為林珍妮。惟查,原告公司前因經主管機關限期而未完成改選董監事登記,全體董監事自103 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有原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時,林珍妮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而對外代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誤,難認原告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難認上述訴訟代理人已受原告合法委任,其代理權應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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