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請人
胡台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胡台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台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92,06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0,588元,因客觀收入不足,又其子在柬埔寨服監,須提供協助,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所餘即以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92,06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2,234元),而於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5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5頁、第33頁至35頁、第36頁至37頁、第119 頁至131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時每月收入僅12,000元,毀諾原因係因當時客觀收入不足等情,因據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以觀,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係切結其每月收入僅為12,000元,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31 頁、第1124頁至126 頁、第127 頁),佐以聲請人於自95年4 月間起,其勞工保險即係投保於高雄市進出口貿易服務職業工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第29頁至第30頁),則聲請人當時既係投保於職業工會而非固定僱主,顯見其收入應極有限且可能係屬短工或零工性質,而較不穩定,是在查無聲請人當時尚有較豐沛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其所主張於95年間協商時每月之收入約僅12,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主張因當時客觀收入不足,於扣除其當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72元,僅餘1,928 元,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取。

(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由配偶每月資助其生活費用,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及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08 元、58元,勞工保險已於96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陳情及扶養證明書、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第59頁至67頁、第6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15 至116 頁、第2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勞保資料已於96年退保,101 年度及102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及配偶提供之保證書等情,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配偶接濟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以其現無工作收入情況,以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生活費用均仰賴配偶資助,已提出保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又衡情關係親密之親屬,於他方經濟情勢欠佳之際予以適時援助,事所常見,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不可採,是聲請人現每月生活費用均賴有其配偶負擔,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