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號
- 異議人
- 陳慧珍
陳慧碧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王寶鋒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做成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甲○之女,甲○及其夫婿姪女蘇淑真、小叔陳啟川於100 年5 月17日,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就其財產事宜之聲明書予以認證,經本院公證人王寶鋒作成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惟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蔡立勳醫師於99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甲○因有持續說同樣話語與重覆動作之癥狀,顯有定向力缺損,復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上述疾病,判斷合併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顯見甲○至遲於99年12月13日,因患有併發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業已喪失閱讀理解及邏輯判斷之能力。公證人未考慮甲○有老年癡呆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故其於100 年5 月7 日所作成之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當不能認定係相對人之真意,其認證顯有瑕疵,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則以:公證程序為非訟程序,僅須行使形式上之審查,無庸就附件資料加以確認其真偽。本件認證時,公證人已踐行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詢問人別及當事人確實瞭解聲明書之內容,並承認聲明書上為其簽名,因當事人不識字,另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使見證人在場,於作成認證書後請當事人及見證人於認證書上簽名。且因其聲明之事項皆為過往之事實,公證人於形式上無從查考,故於認證書上註明僅認證其簽名,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文句,以提醒注意。公證人予以認證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公證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及其夫婿姪女蘇淑真、小叔陳啟川於100 年5 月17日,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就其關於財產事宜之聲明書予以認證,經本院公證人王寶鋒作成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之事實,有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認證之過程,公證人王寶鋒於本院陳述:我印象中卷內聲明人甲○、見證人陳啟川、蘇淑真都有到場,也有其他人到場,但我不確定是誰。甲○之詳細狀況因為我每天處理案件很多,也記不清楚,但是一貫流程是先訊問人別,再將認證內容朗讀給聲明人聽,詢問聲明人是否有了解認證內容與義務,若答案是肯定,我們再向聲請人確認簽名蓋章是否為聲請人所為,就完成整個流程。公證實務上,我們不接受點頭搖頭方式,一定要聲請人用話語表示。甲○當時精神狀況我沒有詳細印象,但在一般情況下,若聲請人看起來有明顯異常狀況,我們不接受公證。在公證實務上,公證人不會詢問聲請人有無疾病或是精神病史,只要外觀看起來正常,詢問時可以對答,我們就會給予認證。本件認證資料我們只有就聲明書加以朗讀,不會就附件資料加以確認其真偽,也不會特別注意,因為我們在認證書上就已經表明只認證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是公證人於甲○及見證人陳啟川、蘇淑真請求認證聲明書時,已核對渠等之身分,並朗讀聲明書內容及確認渠等請求認證之意思後,作成上開認證書,公證人認證之過程,均依照上開公證法相關規定而為,尚難認有不合法或不當之處。
四、異議人雖以甲○有罹患上開疾病,而質疑甲○是否有表達請求認證之真意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有持續同樣話語與重複動作之症狀,判斷罹患合併動脈硬化性痴呆症,惟聯合醫院診斷之時間係99年11、12月間,距離本件請求認證之時間,未逾6 個月,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甲○就診當時之情況,該院函覆甲○於99年11月17日夜診時仍未達意識不清無法自理一般事務程度,其後追蹤檢查,發現是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於99年11月24日第二次門診建議用藥,但因病人自覺無問題,不願吃藥,而於99年12月13日以後未再回診,有該院103 年10月8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99年11、12月間其身體狀況尚足自理一般事務,要難依上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遽予認定甲○在認證當時已喪失判斷能力而無法了解認證之真意。雖根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門診病患病歷表、高雄榮總所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27 頁),確實記載甲○自101 年3 月26日起因記憶減退、混亂等症狀,至高雄榮總就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症狀;另舒心身心診所在101 年11月21日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認定甲○之失智程度為中度併有精神症狀干擾,整體認知功能、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本院卷第12-15 頁);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亦經異議人之聲請,於103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裁定甲○受監護宣告在案。惟上開就診紀錄及診斷書、鑑定書作成之時間均距離上開認證時間將近一年以上,高雄少家法院所為之監護宣告更距離認證時間達2 年半以上,是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可證明甲○在101 年11月之後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但無法證明認證當時甲○無辨明事理之能力。公證人認甲○於聲請認證時有請求認證之意,且其精神狀態亦無異常之情形,而作成認證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甲○無請求認證之真意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證人作成上開認證書,係依公證法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 項等規定而為,並無不合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所持上揭異議理由,不足為採,業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