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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告
王國偉
被告
邱曜振
訴訟代理人
邱介文
被告
邱照明
被告
邱孝庭
訴訟代理人
呂秀芳
被告
齊藤麗華
被告
林慧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曜南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被告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孝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7、被告齊藤麗華1/7 、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庭5/28、林慧美5/28(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拍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比例分配取得價金。

三、被告均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為祖產,建議經鑑價或其他合法方式,由被告以合理市價承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而保持共有,無需以拍賣變價方式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7、被告齊藤麗華1/7 、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庭5/ 28 、林慧美5/28(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木造建物,係47年間興建完成,被告之父邱江泉於67年間向他人買受,該建物依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共有人為王士福、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齊藤麗華、林慧美。

五、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告1/7 、被告齊藤麗華1/7 、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庭5/ 28 、林慧美5/28(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面積57平方公尺,查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該地係地籍圖重測並於67年8 月8 日登記完成,爰以高雄市都市計畫書圖查詢系統線上量測,該地南側面臨約6 公尺寬道路,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免留設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以面臨南側6 公尺道路檢討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附表一規定時,本案基地寬度為12公尺,深度為4 公尺,未達附表一規定,故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公務局104 年1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可證(本院卷第88至103 頁),是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誤。又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號,並區分鐵皮屋部分及木造房屋部分,該二部分互不相通,該鐵皮屋係由邱曜南與被告林慧美共同出資重新興建,目前出租他人使用中,木造房屋部分係47年1 月間興建,目前堆放雜物中,並有一門與同市○○○路00號相通,該○○○路00號建物為被告邱照明所有,鐵皮屋旁之空地,為原告之母親堆放雜物所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4 年2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第145 、146 頁) 。

2、系爭基地寬度為12公尺,深度為4 公尺,未達高雄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附表一規定,故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已如前述,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保留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保留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高雄市畸零地自治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畸零地,僅臨自強三路27巷,依上開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本院認自不宜再予細分,又被告均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承受原告之應有部分,而以合理的價格補償原告,達成原告解除共有關係的訴求,被告未來亦可收購鄰地即同段第578 號(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臨成功一路) 後,再合併土地建築房屋,較具價值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3 頁) ,是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

(三)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僅將原物分配予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未受原物分配,被告自應對原告為金錢補償。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47200元一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9 頁) ,依土地之市價,就被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被告各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按附表應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補償金額,如附表補償金額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編│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原應│原應有│評估單價│原應有部分│分割後之應│分割後之應│受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
│    │號│    │ (㎡) │        │有部│部分  │(元/㎡) │地價(元)  │有部分    │有部分面積│(元)      │(元)      │
│    │  │    │      │        │分  │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補│1 │    │      │王國偉  │1/7 │  8.14│        │1,198,208 │          │          │1,198,208 │          │
│償人│  │    │      │        │    │      │        │          │          │          │          │          │
├──┼─┤    │      ├────┼──┼───┤        ├─────┼─────┼─────┼─────┼─────┤
│應補│2 │    │      │齊藤麗華│1/7 │  8.14│        │1,198,208 │16.65984%│ 9.0000000│          │  199,620 │
│償人├─┤    │      ├────┼──┼───┤        ├─────┼─────┼─────┼─────┼─────┤
│    │3 │579 │57.00 │邱曜振  │5/28│ 10.18│147,200 │1,498,496 │20.83504%│11.0000000│          │  249,647 │
│    ├─┤    │      ├────┼──┼───┤        ├─────┼─────┼─────┼─────┼─────┤
│    │4 │    │      │邱照明  │5/28│ 10.18│        │1,498,496 │20.83504%│11.0000000│          │  249,647 │
│    ├─┤    │      ├────┼──┼───┤        ├─────┼─────┼─────┼─────┼─────┤
│    │5 │    │      │林慧美  │5/28│ 10.18│        │1,498,496 │20.83504%│11.0000000│          │  249,647 │
│    ├─┤    │      ├────┼──┼───┤        ├─────┼─────┼─────┼─────┼─────┤
│    │6 │    │      │邱孝庭  │5/28│ 10.18│        │1,498,496 │20.83504%│11.0000000│          │  249,647 │
├──┴─┼──┼───┼────┼──┼───┼────┼─────┼─────┼─────┼─────┼─────┤
│  合計  │    │      │        │    │ 57.00│        │8,390,400 │  100%   │    57    │1,198,208 │1,198,208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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