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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請人
力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振
代理人
郭林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不慎遺失,
    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
    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2 年12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時
    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卷
    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44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富翔機械實業│力顯鋼鐵有│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1 萬3960元      │102年8月7日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 馬 │限公司    │行岡山分行│650         │                │              │            │
│    │惠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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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4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