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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告
王若男
原告
張小燕
原告
盧發展
原告
許清山
兼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堂
被告
孫晉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小燕、許清山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三,餘由原告張小燕負擔千分之六、原告許清山負擔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張小燕、許清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均任職被告開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老牌魚仔湯」(下稱系爭魚湯店),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目前皆已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如下工資未付:

㈠王若男部分:王若男自103 年7 月2 日起開始任職,擔任外場工作,約定時薪120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予104 年1 月至3 月份薪資,而按王若男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離職止之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265 、200 、126 小時,合計工時為591 小時,薪資總計70,920元,扣除被告嗣於104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各給付之5,000 元,尚積欠工資60,920元,王若男願僅請求56,000元。

㈡張小燕部分:張小燕自104 年1 月17日起開始任職,擔任收銀員工作,約定時薪110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予104 年2 月及3 月薪資,而按張小燕於104 年2 月1 日起至3 月8 日離職止之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192 、64小時,合計工時為256小時,薪資總計28,160元,張小燕願僅請求28,000元。

㈢盧發展部分:盧發展任職期間係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2 月12日止,擔任助廚工作,惟被告未給薪資,而按盧發展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合計367 小時,且因兩造未約定薪資,故以基本時薪120 元計算結果,被告應付薪資總計44,040元。

㈣許清山部分:許清山自102 年11月27日起任職,擔任廚師工作,約定時薪110 元,惟被告自103 年2 月起未依約給薪,而按被告出勤紀錄之記載,許清山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依序為32,010元、36,080元、31,900元、33,000元、33,000元、13,640元,扣除被告於此期間所給付部分薪資43,000元,及許清山離職後被告所另行返還之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22,290 元。

㈤林玉堂任職期間為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104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擔任廚師工作,約定時薪130 元,惟被告僅給付102 年11月份之工資,其後即未依約付薪,而其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251 、216 、271.5 、243 、253 、232 、208 、245 (以上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7 月共8 個月時數,係依據被告出勤紀錄記載為主張)、246 、231 、250 、244 、112 、252 、98小時,合計工時為3352.5小時,薪資總計435,825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62,500 元(10,000元+10,000元+11,500元+9,000 元+18,000元+18,000元 +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6,000元+25,000元=162,500 元),尚積欠工資273,325 元,林玉堂願僅請求270,000 元。然以上欠薪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每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帳目交代不清之不實理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因原告王若男、張小燕、盧發展、林玉堂於任職期間不按正確名目開單,或不開單及刪單,對營收帳目交代不清,又不願意對帳而無故離職,致被告營業收入減少、週轉不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482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在其所開設之系爭魚湯店分別擔任外場、收銀員、助廚及廚師等工作,約定以時計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訛。其次,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積欠工資未付乙情,固無爭執,惟辯稱:原告王若男、張小燕、盧發展、林玉堂於任職期間均不按正確名目開單,或不開單及刪單,對營收帳目交代不清,又不願意對帳而無故離職,在原告前來對帳交接清楚前,被告亦拒絕支付薪資云云,並提出系爭魚湯店刪單及更正資料查詢列印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183 頁)。惟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㈠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㈡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兩造依僱傭契約所互負之債務,在原告即受僱人一方,係為僱用人即被告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則係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故在原告已為被告提供一定之勞務後,僱用人即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報酬,至受僱人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尚難認係基於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兩造就此有對待給付之約定,是其以原告對帳目交代不清即離職為由而拒付薪資報酬乙節,自屬無據,不足為採。而本件兩造約定薪資應於工作翌月10日給付乙節,既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8 頁、第24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先前任職期間積欠之工資,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王若男部分:原告王若男主張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離職止之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265 、200 、126 小時,合計工時為591 小時,依約定時薪120 元計算,薪資總計70,92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然被告對此並無表明爭執之意,僅稱需要回去比對打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惟此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王若男主張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及報酬數額為實在,並扣除王若男自承被告分別在104 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給付之金額各5 千元後,被告尚積欠王若男工資60,920元。至被告雖辯稱王若男104 年1 月份薪水已結清,只差2 、3 月份薪資未給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王若男請求被告應給付5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小燕部分:原告張小燕主張其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3 月8 日離職止之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192 、64小時,合計工時為256 小時,依約定時薪110 元計算,薪資總計28,16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然被告對此並未表明爭執之意,僅稱時數有打卡紀錄可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惟此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張小燕主張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及報酬數額為實在。至被告抗辯張小燕曾先預支薪水1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為張小燕所否認,主張伊僅在104 年3 月5 日向被告借(應係預支)3 千元,不是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辯上情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是以,張小燕上開任職期間之薪資28,160元,扣除張小燕所自承已預支之3 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5,160元(計算式:28,160元-3,000元=25,160元)。從而,原告張小燕請求被告應給付25,160元,洵屬正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盧發展部分:原告盧發展主張其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離職止之工作時數合計367 小時,且因兩造未約定薪資,故以基本時薪120 元計算結果,被告應付薪資總計44,0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予認定。從而,原告盧發展請求被告應給付44,0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許清山部分:原告許清山主張其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15日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依序應為32,010元、36,080元、31,900元、33,000元、33,000元、13,640元,合計179,63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前揭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6 頁),堪予認定,並扣除許清山自承被告在其任職期間已給付之43,000元及離職後給與之1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尚應給付121,630 元(計算式:179,630 元-43,000 元-15,000 元=121,630元)。從而,原告許清山請求被告應給付121,630 元,洵屬正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林玉堂部分:原告林玉堂主張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曾於103 年12月15日離職,迄104 年1 月3 日復職),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251 、216 、271.5 、243 、253 、232 、208 、245 (以上係依據被告出勤紀錄記載為主張)、246、231 、250 、244 、112 、252 、98小時,合計工時3352.5小時,依約定時薪130 元計算,薪資總計435,825 元等情,除有104 年1 月份打卡紀錄及前揭出勤紀錄表可資稽考(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6 頁)外,且被告亦未曾針對林玉堂主張之工時及報酬為爭執,此觀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林玉堂部分,103 年12月前薪水,等我公司穩定在慢慢算,104 年1 月以後的薪水我有說每月給五千至壹萬元」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39 頁),故依前揭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認林玉堂主張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及報酬數額為實在,並扣除林玉堂自承被告已付之162,500元(10,000元+10,000元+11,500元+9,000 元+18,000元+18,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6,000元+25,000元=162,500 元,詳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尚欠林玉堂工資273,325 元(計算式:435,825 元-162,500元=273,325 元)。從而,原告林玉堂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工作翌月10日前給付前月工資,然被告現仍積欠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工資未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其給與薪資報酬之債務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見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3號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7 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張小燕、許清山受敗訴判決部分,其等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原告姓名│請求工資金額│本院判准金額│擔保金額│├────┼──────┼──────┼────┤│王若男 │56,000元 │56,000元 │18,667元│├────┼──────┼──────┼────┤│張小燕 │28,000元 │25,160元 │8,387 元│├────┼──────┼──────┼────┤│盧發展 │44,040元 │44,040元 │14,680元│├────┼──────┼──────┼────┤│許清山 │122,290 元 │121,630 元 │40,543元│├────┼──────┼──────┼────┤│林玉堂 │270,000 元 │270,000元 │9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