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
- 債權人
- 林烈華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承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承彥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提出支票影本乙紙,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喜運來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案外人喜運來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債務人蘇承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蘇承彥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蘇承彥係以法定代理人代案外人發票,發票人為案外人喜運來興業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蘇承彥,尚難認債務人蘇承彥為共同發票人。又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蘇承彥應負給付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民國104 年5 月29日之陳報狀仍未釋明債務人蘇承彥應負給付責任之依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