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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妤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5,138元,另有遠雄人壽、郵政壽險、國泰人壽等4張保單則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02年4月、103年6月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上開保單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定調查解約金為159,539元,以上有保險公司函、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裁定等在卷為憑。又查,債務人雖自陳現要保人為子女之保單,各項事項皆由子女生父處理並繳費,但為解決債務問題,願意將提出上開所有保單解約金共174,677元清償予各債權人,故由債務人解繳相當金額到院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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