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
- 原告
- 謝保同
- 被告
- 許暖英
王柏勳
黃飛龍
林詮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7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許暖英、黃飛龍、王柏勳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522建號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被告王柏勳、林詮紹應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536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9,162元/㎡ ×(面積)592 ㎡×127/10,000+(房屋現值)283,100 =577,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55,978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9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