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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蘇姿月陳筱雯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王秋娥即楊士玄之繼承人
上訴人
楊鈞嵐即楊君儀即楊士玄之繼承人
上訴人
楊程翔即楊智勛即楊士玄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士玄於民國96年3 月19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伊約定得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向伊借款,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遲延還款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楊士玄簽立系爭申請書後陸續以上開現金卡借款,共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1元及利息804元未還(下稱系爭借款)。嗣楊士玄於97年7 月8 日死亡,被告為楊士玄之限定繼承人,其等於繼承楊士玄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楊士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775元,及其中49,971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下爭系爭交易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無法推定其形式真正,且伊對系爭交易明細表內容之實質真正亦有爭執,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交易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原審判決以之作為裁判所憑之證據,顯有違誤。又伊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業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遲延利息,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 頁),為被上訴人依據其持有之電磁記錄列印製作而成,此見系爭交易明細表之格式至明,屬被上訴人製作之文書,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交易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交易明細表係由名義作成人即被上訴人所作成,則系爭交易明細表之形式自屬真正,上訴意旨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復否認系爭交易明細表之形式真正,顯屬對文書形式真正之誤解,其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交易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未盡舉證之責,原審遽以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自屬無理。

⒉ 又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系爭交易明細表,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楊士玄積欠其本金49,971元及利息804 元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易明細表其上並無楊士玄之簽名,無法證明系爭交易明細表實質內容為真云云(原審卷第22頁背面),惟系爭交易明細表內容之實質真正性,屬原審就證據之證據力如何取捨之職權,又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4頁)說明系爭交易明細表其上未能有楊士玄簽名之理由,原審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於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云云,徵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⒊ 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業為時效抗辯,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遲延利息僅請求自起訴時起回算5 年內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5頁),又本件係於103 年10月20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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