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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請人
裴祥麟
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裴祥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裴祥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18,476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8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7,7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協商後因身體不適,辭去原來工作,致收入變動,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有困難,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3,818,476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58,721 元),而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8 期,每月應償還27,713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313 號卷第7 頁至8 頁、第13頁至15頁、第16頁至17頁、第50頁至68頁、第70頁至76頁、本院卷第24頁至33頁、第24頁至26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協商因身體不適,辭去原來工作,致收入變動,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有困難,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致不得已毀諾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查,據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協商資料顯示,聲請人95年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50,000元,勞工保險於95年10月27日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記載每月須繳納房貸30,000元等情,此有陳報狀、國泰世華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40頁、第24頁至33頁、第32頁、第30頁至31頁、第46頁),堪認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其當時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繳納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報工作,每月收入為8,000 元,據其提出薪資袋,其104 年6 月至8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7,800 元、8,200 元、8,000 元,平均每月為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5年退保;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48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313 號卷第9 頁至12頁、第70頁至76頁、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第35頁至41頁、第54頁至5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8,000 元,加計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48 元,以每月12,148元(8,000 +4,146 =12,148)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住於其長媳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14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 元後,餘2,704 元【計算式:12,148-9,444 =2,70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18,47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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