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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107年7 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88,426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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