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3995號
- 債權人
- 謝東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宏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利息起算日不同,請分別臚列。
二、依台端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實際付款方式:刷卡新台幣(下同)7,800 元,與台端所陳之金額9,000 元不符,且台端提出車麗屋汽車百貨電子發票未載有物品明細,請分別臚列請求之金額之細項,及其必要性。(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