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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興辦灣子內- 凹子底2- 1道路工程,於民國78年4 月29日徵收謝水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因謝水和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524,820 元,聲請人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78年8 月23日向本院以78年度存字第3981號提存事件,將上開補償費辦妥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嗣因謝水和之繼承人顏秋琴於104 年3 月2 日欲向聲請人領取上開補償費,聲請人始查知謝水和業於34年11月1 日死亡,遂即於104年4 月23日聲請取回提存物,但遭本院提存所拒絕取回。然依提存時提存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提存書應記載受取權人之基本資料,包括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地等,如有欠缺,提存所應命提存人補正,惟提存所未命聲請人補正或取回,並於提存書上處理結果欄表示「准予提存」,且於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前,亦未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信賴系爭提存物業經受取權人領取,自屬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 年者,延長為2 年。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 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78年8 月23日提存,惟該提存物受取人謝水和於34年11月1 日業已死亡,此有提存書及謝水和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提存物受取人既於提存前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其提存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固未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然「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聲請提存人提存書所應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係為提存必須具備之程式,填報資料之正確無訛係提存人之義務,蓋提存人為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其對於他方當事人姓名、住居所當最為瞭解,自應正確填載,而提存事件係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為提存人調查何人為真正受取權人之義務,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就形式上之資料為核對,如受取權人之身分證上姓名及住所資料與提存人填報之受取權人姓名及住所資料符合,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並無拒絕之理由,故提存人於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如有錯誤或對於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之事實,怠於調查,遽爾辦理清償提存,即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係政府機關,顯具有以公權力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等,查明受取權人是否已死亡、真正之受取權人即繼承人之姓名之能力,竟怠於為之,而對已死亡之人為提存,且於提存後迄至提存物歸屬國庫之25年期間未再詳查,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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