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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勞訴字第156號

原告
石庭瑋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潘忠良即坤毅食品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4年度鳳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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