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華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姿雯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輝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謝福來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宏
- 被告
-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148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477,080 元,此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異議本院無審判權,不應徵收裁判費云云,原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裁定通知原告繳納抗告費1,000 元,原告逾期並未繳納抗告費,再經本院於 104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