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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

原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曾姿雯
訴訟代理人
邱瑞金
訴訟代理人
陳育輝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被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148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477,080 元,此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異議本院無審判權,不應徵收裁判費云云,原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裁定通知原告繳納抗告費1,000 元,原告逾期並未繳納抗告費,再經本院於 104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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