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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朱玲瑤謝文嵐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告人
李惠荔
抗告人
李秋金
抗告人
李美芬
相對人
陳力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惟訴外人陳○○以其為本案關係人而與抗告人間存有確認遺囑無效及收養子女之效力等訴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9號及104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陳○○於上開案件中證述:其於103年之前,付相對人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記載明確,故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受償中,甚有可能已清償完畢,拍賣抵押物之理由顯不成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李○○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李○○所有,嗣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由訴外人陳○○代償中或已清償完畢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既應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爰確定由抗告人負擔之本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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