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周純一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隆律師
- 被告
- 周才惠
- 被告
- 周俊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建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隆富
- 被告
- 黃香玲
- 被告
- 葉玲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天生
- 被告
- 周俊宏(周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編號A 部分,面積一0三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周俊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0三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才惠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五四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俊傑、黃香玲、葉玲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記載,更正為「編號A 部分,面積一0三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周俊宏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0三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才惠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五四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俊傑、黃香玲、葉玲玲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圖│共有人姓名│753 地號土地,面積2602.45 平方公 │ │編號│ │尺,地目田 │ │ │ ├───────────┬───────┤ │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 │ A │周純一 │30/240 │1030.14 │ │ │周俊宏 │65/240 │ │ │ │ │(分割後由周純一與周俊│ │ │ │ │宏以30/95 、65/95 之應│ │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B │周才惠 │95/240(分割後應有部分│1030.14 │ │ │ │為全部) │ │ ├──┼─────┼───────────┼───────┤ │ C │周俊傑 │30/240 │542.17 │ │ │黃香玲 │10/240 │ │ │ │葉玲玲 │10/240 │ │ │ │ │(分割後由周俊傑、黃香│ │ │ │ │玲、葉玲玲以30/50 、10│ │ │ │ │/50 、10/50 之應有部分│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