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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祭祀公業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有情

      李邱秀金

      李俊賢

      李怡貞

      李耀輝

      李添貴

      李祥安

      李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635,915元【計算式:㈠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邱秀金、李俊賢、李怡貞、李耀輝、李添貴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 號土地)面積〕×31,167元/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5 平方公尺(李有情占用系爭136 號土地面積)×31,167元=6,046,398 元。㈡51平方公尺(李祥安、李祥宇佔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1,167元/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589,517 。㈠+㈡合計7,635,9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5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若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