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74號
- 原告
- 吳郁茹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蔡育純
- 原告
- 人
- 被告
- 陳柏裕
林益田
張森安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2 人起訴主張因被告4 人覬覦被害人吳志德之保險金,竟將吳志德殺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4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刑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查,原告吳郁茹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4,136 元(含扶養費損失1,604,136 元及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原告蔡育純請求金額為1,500,000 元(全為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4,1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惟其中就原告吳郁茹扶養費請求未逾100 萬元,及就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請求各未逾40萬元部分,核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至超過部分,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在1,800,000 元範圍內請求部分【計算式:(400,000 元×2 人)+1,000,000 元=1,800,000 元】,得暫免繳納裁判費18,82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19元(計算式:46,639元-18,820元=27,81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36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