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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宏欽高瑞聰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上訴人
黃麗珍
上訴人
陳智慧
上訴人
劉建新
上訴人
謝惠妮
上訴人
張家華
上訴人
劉桐綸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劉旭億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兼上八人共 張嘉麟

同訴訟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如非全

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