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方萍
- 代理人
- 李幸倫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債權人
-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飛宏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方萍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3月28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在建設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本案第46頁、第61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45頁)、觀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額為214500元,104年所得額為107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18000元之主張,非不可採信,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4285元(計算式:(11,890x9×+12485×15=294285)。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子女紀00(為00年00月生,參本案卷第2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4,000元。經查紀00已高中畢業,聲請人陳稱紀00目前在家準備考大學,預計就讀夜校,白天可以上班(參調卷第76頁、本案卷第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紀00儒既已成年,縱使將來返回學校夜間就讀亦能自食其力,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37715元【計算式:432000元-294285元=137715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仍有餘額137715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在家庭幫傭,平均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尚有餘額。
3.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