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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請人
方萍
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方萍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3月28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在建設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本案第46頁、第61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45頁)、觀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額為214500元,104年所得額為107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18000元之主張,非不可採信,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4285元(計算式:(11,890x9×+12485×15=294285)。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子女紀00(為00年00月生,參本案卷第2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4,000元。經查紀00已高中畢業,聲請人陳稱紀00目前在家準備考大學,預計就讀夜校,白天可以上班(參調卷第76頁、本案卷第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紀00儒既已成年,縱使將來返回學校夜間就讀亦能自食其力,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37715元【計算式:432000元-294285元=137715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仍有餘額137715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在家庭幫傭,平均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尚有餘額。

3.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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