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莊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嫺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珮甄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以長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申請二筆信保基金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0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7 日止,其中一筆額度為1,000 萬元,另一筆額度為200 萬元,上開借款均每180 日換單1 次,換單時被上訴人需先行償還本金,經銀行查核無誤後,即可再次撥款續借,若未能換單,則須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信保基金貸款)。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為避免系爭信保基金貸款於101 年10月到期時因資金不足,無從清償債務,遂提前在101 年8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請上訴人於換單前幾日先行匯款入長竑公司設於臺銀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允予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101 年8 月10日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 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並於101 年8 月15日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10樓之2 房屋暨基地(下稱33號7 樓、33號10樓之2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0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前開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接獲臺銀東港分行通知,因換單未成功,須開始償還系爭信保基金貸款本息,方知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1,000 萬元借款,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而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自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詎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5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致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權利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已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至少2,400 萬元未還,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再貸予被上訴人1,000 萬元鉅款,兩造間並無系爭101 年8 月10日借款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目的均為擔保前述被上訴人累欠未還之借款債務,經雙方評估系爭房地價額扣除其上原有抵押貸款後之殘值約為1,000 萬元,始在該殘值範圍內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按系爭抵押權擔保數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被上訴人截至101 年8 月10日止,累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257 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是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兩造於101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向臺銀東港分行貸借系爭信保基金借款,其中一筆借款額度為1,000 萬元,另一筆之借款額度為2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前者第二次換單期限為101 年9 月29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1,000 萬元借款本息;後者第二次換單期限為101 年10月7 日,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23日清償借款本金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0 、149 頁)。
(五)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並未交付1,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七)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係屬同一,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八)兩造就33號7 樓房屋因系爭抵押權所為流抵約定涉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交付33號 7樓房屋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以: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流抵契約權利為由,於106 年6 月7 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47-252 頁)。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其判斷是否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此敘明。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本件當事人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經本院核對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無訛(見本院第247 頁)。
2.再由系爭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 8月10日結算,被上訴人(按:指張珮甄)尚積欠上訴人(按:指莊秀娥)借款逾1,000 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復為流抵登記,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以擔保上開債務,惟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依上開流抵約定,33號7 樓房屋即歸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47-248 頁)等語,足見上訴人無非以流抵約定事由已經成就,作為其取得33號7 樓房屋所有權之論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存否,則攸關流抵約定事由成就與否之判斷結果。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存在」乙節,並無爭執(見本件卷第256 頁),被上訴人復陳稱: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即上訴人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 萬元債權未實現為由,行使流抵契約,而該1,000 萬債權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 0萬債權等語至明(見本件卷第256 頁),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等情,亦經兩造在本件及系爭確定判決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以兩造在本件及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1,000 萬債權係屬同一,且該債權存否乃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判斷上訴人能否行使流抵權利之重要爭點,應堪認定。
3.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重要爭點,經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後,在判決理由中認定:①被上訴人所辯:伊公司之信保基金貸款1000萬元只要於到期時清償本金即可續借,故伊方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向上訴人借款周轉,待續借後即可立刻向上訴人清償等語,應屬有據,②上訴人並未於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另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③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所同時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已載明被上訴人係因「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等語,此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係結算過去債務之文義不符,惟與被上訴人所辯係另行借款支應系爭信保基金貸款之意旨相符;④又兩造間金錢來往關係甚為複雜,雙方彼此匯款記錄高達數百筆之多,衡情若系爭本票及借據果真係兩造為清算過去債務而簽立,以兩造金錢往來關係之複雜程度,上訴人應會在其上予以明載此情,被上訴人更應會要求記明係抵充何筆債務,方能確保雙方權益,始有部分結算之實益。惟系爭借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結算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已有可疑;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大筆債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支票刻在法院訴訟中,惟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加計附表二編號32所示支票面額共1031萬元,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數額為1,000 萬元乙節不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之原因係為結算過去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等情在案,進而推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已經結算之被上訴人餘欠之1,000 萬元債務,上訴人欲依流抵契約行使權利,自屬無據(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堪認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於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使雙方為充足舉證及攻防,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作成判斷,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說明,除非該判斷結果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翻判斷結果之新證據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4.上訴人雖在本件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之手抄支票明細 1紙(下稱系爭手寫字據,見本院卷第267 頁),引為新訴訟資料,辯稱:由被上訴人在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13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之系爭手寫字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抄錄即將於101 年9 月、10月到期之支票面額,並向上訴人表示伊只能儘量兌現上開期間到期之支票,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經兩造結算,斯時(101 年8 月間)已經發生,且仍未受清償(到期日為101 年9 月、10月間)之借款債務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本院審酌:
⑴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18日以書狀向法院提出系爭手寫字據(見本院卷第266 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亦有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6 年2 月18日即知悉系爭手寫字據存在,,而系爭確定判決於106 年5 月24日始經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並非不能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向承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系爭手寫字據,卻未提出,要難謂系爭確定判決未賦予上訴人訴訟法上之程序保障,自不得允許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以俾免裁判矛盾。
⑵再觀諸系爭手寫字據內容,除粗略摘錄「月、日」、「金額」、及銀行簡稱(如「華」、「合」、「玉」等)外,別無其他足以辨識特定支票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67 頁),上訴人亦坦承其無從就系爭手寫字據之具體待證事實為進一步說明(見本院卷第256 頁),自難僅憑系爭手寫字據所載不完整之片段文字,遽謂其與系爭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何關連,遑論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原判斷結果,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⑶況上訴人先於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211 頁),嗣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截至101 年8 月10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不限於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其前後陳述已互有扞格,且未據其提出新訴訟資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5.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在101 年11月14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兩造間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登記,可見兩造於101 年8 月間確有1,000 萬元已發生仍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存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8 、255 頁)。惟前開存證信函既經上訴人提出於作成系爭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經該法院依證據取捨之結果作成判斷,本院自無從再為相反之判斷。況由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能推知兩造間有流抵約定之事實,尚無從推認流抵約定事由已否成就,亦即僅憑該存證信函內容仍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自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四)從而,本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否所為之判斷,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判斷,亦即,依系爭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全辯論意旨之判斷結果,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向上訴人借款周轉1,000 萬元,以處理系爭信保基金貸款,惟上訴人未支付1,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已經結算之被上訴人餘欠1,000 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251 頁正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101 年8 月10日借款契約因上訴人未交付1,000 萬元借款而不生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為不存在等情,應屬非虛。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兩造截至101 年8 月間結算之被上訴人餘欠借款債務中之1,000 萬元,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101 年8 月10日借款契約)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到期日 │受款人 │ │ │(新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 │張珮甄│1,000 萬元│0000000 │101、8、10│101、10、9│莊秀娥 │ │ │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未兌現之借款支票(見本院卷第 51 -53頁、原審卷一第170 頁) ┌──┬─────┬─────┬─────┬────┬─────┬────────┬──────────┐ │編號│對照原審卷│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元) │付款銀行 │備註(涉訟情形) │ │ │一第170 頁│ │ │ │ │ │ │ │ │附表七之編│ │ │ │ │ │ │ │ │號 │ │ │ │ │ │ │ ├──┼─────┼─────┼─────┼────┼─────┼────────┼──────────┤ │ 1 │ 4 │YX0000000 │101/10/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1至26: │ ├──┼─────┼─────┼─────┼────┼─────┼────────┤由莊秀娥對長竑公司提│ │ 2 │ 11 │YX0000000 │101/11/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起給付票款事件訴訟,│ ├──┼─────┼─────┼─────┼────┼─────┼────────┤由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 │ 3 │ 13 │YX0000000 │101/12/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2591號受理在案,嗣│ ├──┼─────┼─────┼─────┼────┼─────┼────────┤改分為本院106 年度雄│ │ 4 │ 15 │AZ0000000 │102/1/14 │長竑公司│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訴字第1 號,尚未審結│ ├──┼─────┼─────┼─────┼────┼─────┼────────┤(見本院卷第242 頁)│ │ 5 │ 16 │YX0000000 │102/2/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6 │ 17 │YX0000000 │102/3/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7 │ 19 │AZ0000000 │102/4/14 │長竑公司│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8 │ 20 │YX0000000 │102/5/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9 │ 22 │YX0000000 │102/6/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10 │ 23 │YX0000000 │102/7/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原誤載為 │ │ │ │ │ │ │ │ │101/7/14) │ │ │ │ │ ├──┼─────┼─────┼─────┼────┼─────┼────────┤ │ │ 11 │ 24 │AZ0000000 │102/8/14 │長竑公司│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12 │ 25 │YX0000000 │102/9/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13 │ 26 │YX0000000 │102/10/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14 │ 28 │YX0000000 │102/11/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15 │ 29 │AZ0000000 │102/12/14 │長竑公司│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16 │ 32 │YX0000000 │103/2/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17 │ 34 │AZ0000000 │103/3/14 │長竑公司│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18 │ 35 │YX0000000 │103/4/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19 │ 37 │YX0000000 │103/5/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20 │ 38 │AZ0000000 │103/6/14 │長竑公司│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21 │ 39 │YX0000000 │103/7/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22 │ 40 │AZ0000000 │103/8/14 │長竑公司│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23 │ 41 │YX0000000 │103/9/14 │長竑( 原│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誤載為張│ │ │ │ │ │ │ │ │珮甄) │ │ │ │ │ │ │ │ │ │ │ │ │ ├──┼─────┼─────┼─────┼────┼─────┼────────┤ │ │ 24 │ 43 │AZ0000000 │103/10/14 │長竑公司│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25 │ 44 │YX0000000 │103/11/14 │長竑公司│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26 │ 45 │AZ0000000 │103/12/14 │長竑公司│245,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27 │ 9 │YX0000000 │101/10/31 │長竑公司│7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27、28: │ ├──┼─────┼─────┼─────┼────┼─────┼────────┤莊秀娥對長竑公司提起│ │ 28 │ 10 │AZ0000000 │101/11/10 │長竑公司│56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給付票款事件訴訟,經│ │ │ │ │ │ │ │ │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 │ │ │ │ │ │ │ │第567 號判決長竑公司│ │ │ │ │ │ │ │ │應給付莊秀娥票款126 │ │ │ │ │ │ │ │ │萬元,嗣經上訴,由本│ │ │ │ │ │ │ │ │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 │ │ │ │ │ │ │132 號審理中(見本院│ │ │ │ │ │ │ │ │卷第243 頁)。 │ ├──┼─────┼─────┼─────┼────┼─────┼────────┼──────────┤ │ 29 │ 2 │BA0000000 │101/8/2 │張震慶 │750,000 │玉山商業銀行 │編號29-31: │ ├──┼─────┼─────┼─────┼────┼─────┼────────┤莊秀娥對張震慶、張珮│ │ 30 │ 12 │BA0000000 │101/11/29 │張震慶 │860,000 │玉山商業銀行 │甄提起給付票款事件訴│ ├──┼─────┼─────┼─────┼────┼─────┼────────┤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 │ 31 │ 14 │BA0000000 │101/12/30 │張震慶 │870,000 │玉山商業銀行 │雄簡字第390 號判決張│ │ │ │ │ │ │ │ │震慶、張珮甄應連帶給│ │ │ │ │ │ │ │ │付莊秀娥票款248 萬元│ │ │ │ │ │ │ │ │,嗣經上訴,由本院以│ │ │ │ │ │ │ │ │105 年度簡上字第218 │ │ │ │ │ │ │ │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 │ │ │ │ │ │ │241 頁)。 │ ├──┼─────┼─────┼─────┼────┼─────┼────────┼──────────┤ │ 32 │ 3 │DL0000000 │101/8/10 │瑛特俐企│1,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訴外人李苗向長竑公司│ │ │ │ │ │業有限公│ │ │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 │ │ │ │ │司 │ │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 │ │ │ │ │ │ │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原│ │ │ │ │ │ │ │ │告(即李苗)之訴,經│ │ │ │ │ │ │ │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 │ │ │ │ │ │ │ │字第227 號判決駁回上│ │ │ │ │ │ │ │ │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 │ │ │ │ │ │ │3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 │ │ │ │ │ │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 │ │ │ │ │ │ │ │珮甄在上開案件審理中│ │ │ │ │ │ │ │ │坦承持左列支票向莊秀│ │ │ │ │ │ │ │ │娥借款(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35-1頁),莊秀娥則稱│ │ │ │ │ │ │ │ │該支票已於101 年8月 │ │ │ │ │ │ │ │ │10日遭退票。 │ ├──┼─────┼─────┼─────┼────┼─────┼────────┼──────────┤ │ │ │ │ │ │合計: │ │ │ │ │ │ │ │ │1,0310,000│ │ │ ├──┴─────┴─────┴─────┴────┴─────┴────────┴──────────┤ │ 附註:上開支票均屬遠期支票,非以票載發票日為真實發票日,而是以票載發票日作為發票人預定付款之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