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莊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震慶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1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莊秀娥實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張珮甄達數千萬元,遠大於系爭支票總額,是以上訴人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自應就「未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復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珮甄間有多次之金錢往來,即率予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張珮甄之事實,原判決顯有舉證法則分配錯誤及與誤用經驗法則,推論錯誤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次以,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委託授權書、承諾書、張震慶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02 年度上字第227 號筆錄等證據,逕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本院合議庭。
二、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因此,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故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內容,如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張震慶簽發系爭支票後,將之交予被上訴人張珮甄,經被上訴人張珮甄在其上背書後,被上訴人張珮甄再交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被上訴人張震慶於101 年11月17日簽立承諾書,其內記載略以:「本人張震慶支票(玉山中壢)因故為張珮甄使用,現因退票無法兌現先行給付利息,並同意日後取得或繼承父親或母親之土地後,讓莊秀娥設定或處分以擔保債權」等詞,此為兩造於原審判決中所不爭執。
㈡原審判決就兩造關於借款金錢交付之舉證責任分配,認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與被上訴人張佩甄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原審判決以該多筆數額與借款債權數額不相一致,無法相互勾稽,又與被上訴人張珮甄間前有多次交易往來,尚難逕予執之認定即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等情,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並以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與借貸款項之日期,前後不相一致,有違一般金融交易生活經驗,經原審認定此尚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消費借款原因關係之借貸款項。就被上訴人張震慶部分,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張震慶與被上訴人張珮甄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何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認被上訴人張珮甄對被上訴人張震慶之票據權利存有瑕疵,此既經被上訴人張震慶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是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討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證,並敘明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者,多係基於原判決採擷證據當否之指摘,及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誤解,原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皆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之上訴要件,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