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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0號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告
鄭鈞鴻
法定代理人
吳尚菭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淳律師
被告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
被告
鄭智元

原告與被告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

被告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應將其股東名

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390,275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故核定本件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1,589 元,此有原告陳報之

財政部南區國稅區104 年10月30日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

可稽;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金玉堂公司應將原應分派

予股東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利及股息分派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541,589 元【計算式:4,891,589 +1,650,000 =6,541,

58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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