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郭津充
-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劉國賓即長虹鋁業企業社
劉天共
劉謝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國賓即長虹鋁業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劉天共、劉謝金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且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36 計付,遲延履行時,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依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劉國賓即長虹鋁業企業社利息僅繳納至105 年3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1,896,146 元。劉天共、劉謝金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付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資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存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表、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29至32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