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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告
趙世信
被告
黃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090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德國馬克鈔票1,500 張(下稱系爭馬克鈔票)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亦允為保管,並約定寄託期間至96年8 月1 日止,被告於寄託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馬克鈔票返還原告,若發生任何損失並應賠償原告(下稱系爭寄託契約)。詎寄託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馬克鈔票,原告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若被告返還不能,以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鑑定每張馬克鈔票價值3,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25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寄託契約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寄託契約,於寄託期間屆滿,伊不知原告聯絡方式,遂將系爭馬克鈔票交付「胡阿輝」之子「胡登朝」,委託「胡登朝」返還系爭馬克鈔票予原告,被告並無持有系爭馬克鈔票,亦未違反系爭寄託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6年7 月25日將系爭馬克鈔票交付被告,被告允為保管,簽立保管條,並合意約定寄託期間至96年8 月1 日止,被告屆期應返還系爭馬克鈔票等情,有保管條1 紙(見司促卷第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成立系爭寄託契約,原告交付系爭馬克鈔票由被告保管等事實,應堪認定。其次,觀諸保管條之記載略以:兩造約定寄託期間自96年7月25日至96年8 月1 日止,被告應退還系爭馬克鈔票予原告,若發生任何損失,立書人即被告願負賠償責任即法律責任等語,是兩造約定寄託期間係96年7 月25日至96年8 月1 日止,被告應於96年8 月2 日起即應返還系爭馬克鈔票予原告甚明。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寄託契約約定返還系爭馬克鈔票,並終止寄託契約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寄託契約之主張並未爭執,然辯稱:伊已於96年8 月2 日之後委由「胡登朝」將系爭馬克鈔票返還原告云云,為原告否認於卷,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未依系爭寄託契約之約定,將保管中之系爭馬克鈔票返還原告,復經原告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應負有返還系爭馬克鈔票之義務。

㈡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馬克鈔票,如給付不能,請求以金錢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查原告於105 年4 月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主張,應以系爭馬克鈔票於105 年4 月之市價作為計算金錢賠償之基準。次查,兩造合意系爭馬克鈔票由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鑑定市場價值(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本院囑託上威公司鑑定系爭馬克鈔票於105 年4 月之市場價值;上威公司參照坊間郵幣社及社群網路平台詢價,收集各商家之出價與過去成交紀錄,參考系爭馬克鈔票發行緣由、發行歷史,評估鑑定標的於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合理之鑑定價值,認系爭馬克鈔票於105 年4 月間每張價值為3,500 元等節,有上威公司函文暨動產鑑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合理,評價方法採用公開、具體之市場基礎法,符合系爭馬克鈔票之收藏品特殊性,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基此,計算系爭馬克鈔票於105 年4 月之價值應為5,250,000 元(計算式:3,500 元×1,500 張=5,250,000 元),即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馬克鈔票,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5,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5,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日為105 年5 月2 日,見司促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即105 年5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審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就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即無庸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訴字第1715號│├──┬───────────┬────┬─────────┤│ │ 寄託物 │數量 │價值 │├──┼───────────┼────┼─────────┤│品名│西元1922年發行幣值面額│1,500 張│單張3,500 元 ││ │10,000元之德國馬克鈔票│ │合計5,250,000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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