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 原告
- 林惠容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愷律師
- 被告
- 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勝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呂勝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勝一、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尹特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呂勝一遊說原告與其一同出資成立公司,遂於92年間登記設立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350,000股、訴外人林勱華、康建偉各出資50,000股、被告呂勝一出資50,000股,由原告擔任誼光公司之董事長,並授權委任呂勝一擔任誼光公司之經理人,全權處理公司成立及其後之產銷管理經營。原告基於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與合作情誼,呂勝一稱其需要資金,原告即匯款至其私人帳戶,經核對於104年3月5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呂勝一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帳戶。原告與被告呂勝一約定再由原告向花旗銀行貸款229,000元,並由被告呂勝一按期償還銀行貸款,以作為104年3月5日欠款之清償,原告遂於104年4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同日入帳原告中華郵政之帳戶。詎經原告查調上開花旗銀行貸款之還款明細始知被告呂勝一僅償還104年6月及7月兩期本利和共13,306元(每期攤還6,653元,已還本金6,721元、利息6,585元),已到期之8月及9月兩期無預警不再付款,致使原告擔負剩餘46期貸款之還款責任,尚餘本金222,279元未償還。本件嗣後兩造約定以上開花期銀行代償時,原告對呂勝一104年3月5日之借款債權200,000元,已告消滅,而另成立229,000元之借款債權。且呂勝一確實有償還104年6月及7月兩期貸款(每次還款6,653元共13,306元,已還本金6,721元、利息6,585元),又呂勝一於104年7月27日協商開會時,當場告知原告已無資力清償,更於104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再一次明確拒絕債務,迄仍未清償分文。原告自得請求呂勝一一次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債務即本金222,279元【計算式:229,000-6,721=222,279】。
(二)呂勝一同時為尹特力公司之負責人,因呂勝一表示尹特力公司欠缺資金,希望以尹特力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基於對呂勝一之情誼,毫不猶豫解囊相助,縱使手上已無現金,亦盡力向銀行貸款再匯至尹特力公司帳戶。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匯款788,000元、102年9月24日匯款460,000元、102年10月30日匯款200,000元、103年3月11日匯款500,000元、103年6月3日匯款100,000元、103年9月1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尹特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共計2,148,000元。其中101年1月31日匯款之788,000元時,係約定由原告出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再由被告尹特力公司每月按期分攤償還本金及利息,以為清償,復依兩造間之還款約定,由尹特力公司每月償還11,570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再由國泰世華銀行直接自原告之帳戶扣款。詎尹特力公司僅償還101年2月15日至104年7月13日止共42個月總計485,940元,104年8月11日係由原告付款,是尹特力公司本金部分僅清償434,713元,尚餘353,287元未償還,且尹特力公司對原告之欠款尚應加上104年8月11日原告代墊之利息790元。另102年9月24日之460,000元係同年9月23日向花旗銀行貸款而來,彼時約定由原告出面向花旗銀行請貸,其後之還款則由尹特力公司按期直接向銀行還款,以為清償,惟被告尹特力公司僅支付第1至21期本利和共346,227元(每期攤還16,487元,已償還本金239,127元、利息107,100元)。尹特力公司嗣於104年3月10日匯入5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共計尹特力公司尚欠原告1,424,950元本金(計算式:2,148,000-434,713+790-239,127-50,000=1,424,950)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呂勝一應給付原告222,2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2.尹特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424,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呂勝一、尹特力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匯款單、郵政儲金簿存摺銀行、貸款帳單利息明細、信用卡申請書、銀行約定條款、LINE通訊內容、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又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依首開規定之說明,本件被告等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利息之責,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