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7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調整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進億

上訴人與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約

定租賃期限,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10年計算其租賃存續期間,

故依上訴聲明所示請求租金數額扣除上訴人勝訴部分租金數額後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4 萬3,084 元【計算式

:〔(238 萬9,632 元-75 萬7,075 元)×12月×10年〕+(44

4 萬0,288 元-90 萬8,952 元)×12月×10年〕+(345 萬4,48

8 元-67 萬5,297 元)×12月×10年〕=163 萬2,557 元+353

萬1,336 元+277 萬9,191 元=794 萬3,08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萬9,55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