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清正
- 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徐和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債務人之債權不予變價及處分。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5年度消債清第2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民國87年出廠之老舊汽車1部、債權共18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佐。其中老舊汽車1部因殘值不高且債務人自陳為營業所需,爰不予變價;而債權18筆部分,因已收取之債權金額,業經債務人全數花用於生活支出,已無餘額,至於未收取之債權部分因變價不易,為免程序勞煩及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支出,亦併同裁定不予處分,復依首揭規定,因未召集債權人會議,而於106年9月6日將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均無意見,故另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以本件應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