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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賴文珊楊佩蓉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
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瓊花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刻意不繳納本息,僅一時財務周轉不零,況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繳納自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4 月26日之本息,抗告人已一次付清,本件實無逕予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欠款之必要。又兩造於102 年2 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抗告人並提出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市價達3 千餘萬元之房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31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清償,倘相對人執意一次取償,僅須寬限數月至半年期間,待抗告人以較優渥之價格出售後便可全數清償,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價格反而較低,未必可足額清償,原裁定不察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非訟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2,3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而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形式審查合法後准許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陳稱:因一時財務周轉不靈,並非故意拖欠債務不還,以及法院拍賣不如自行出售有利云云,均屬兩造間有無協商可能之實體問題,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鼓山    │○○    │        │000             │  │0,000.00    │00000分之000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11215 │○○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184.12│陽台:    │全部│  │
│  │      │                              │019層樓房   │合  計:184.12│18.89     │    │  │
│  │      ├───────────────┤            │              │          │    │  │
│  │      │○○路000號00樓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段00000-000 建號   6,066.5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
│               (含停車位編號58,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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