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史隆進
- 相對人
- 史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而系爭本票系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不識字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上之日期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下自行填載,此外,相對人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伊因不識字而在系爭本票簽名,但未填載發票日,且相對人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但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並於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票2 紙為憑,應認實在,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21 條及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因不識字而在系爭本票簽名、是否填載發票日均屬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審當無庸審查相對人是否已提示付款。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備註 │ │ │ │台幣) │提示日 │碼 │ │ ├──┼──────┼──────┼──────┼───┼───────┤ │001 │104年2月5日 │1,500,000元 │106年2月25日│000000│一、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 │002 │106 年2 月20│3,000,000元 │106年2月25日│000000│二、利息自出票│ │ │日 │ │ │ │日起按每百元日│ │ │ │ │ │ │息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