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號
- 抗告人
- 鄭雅文
- 相對人
- 洪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許正道於民國96年3月29日間向相對人之父洪地金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許正道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寶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8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於96年4月28日清償,惟屆期未獲清償。嗣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亦於98年12月18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等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從未催告抗告人清償借款,抗告人多次聯絡、通知相對人欲清償借款均無著。且許正道當初借款金額僅700,000元,並非相對人所稱920,000元,抗告人有意清償借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許正道前向其父洪地金借款920,000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系爭不動產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系爭抵押權亦由相對人分割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又相對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已提出經上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正道簽名之切結書1紙為憑,形式上觀之,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情事非虛,相對人於106年4月18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已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96年4月28日),是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可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表示願意清償借款等語,惟並未提出已全部清償之證據,且其此部分陳述及對借款金額之爭執,均屬對抵押債權存否、金額若干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 │418/10000 │ │ │ │ 段518號 │ │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 │418/10000 │ │ │ │ 段519地號 │ │ │ ├──┼───┼────────────┼──────┼───────┤ │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編號1、2土地│全部 │ │ │ │ 段2872建號(含共有│ │ │ │ │ │ 部分苓雅寮段2885建│ │ │ │ │ │ 號,權利範圍 │ │ │ │ │ │ 418/10000)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 │ 維四路174之1號│ │ │ │ │ │ 12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