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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清正
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徐和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債務人之債權不予變價及處分。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5年度消債清第2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民國87年出廠之老舊汽車1部、債權共18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佐。其中老舊汽車1部因殘值不高且債務人自陳為營業所需,爰不予變價;而債權18筆部分,因已收取之債權金額,業經債務人全數花用於生活支出,已無餘額,至於未收取之債權部分因變價不易,為免程序勞煩及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支出,亦併同裁定不予處分,復依首揭規定,因未召集債權人會議,而於106年9月6日將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均無意見,故另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以本件應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清算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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