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千進通運股份有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趙令煌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就其中1,318,468 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裁定相對人石正賢乃購買遊覽車之真正車主,應由石正賢負清償車款之責,抗告人僅係石正賢靠行之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又相對人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顯屬過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真正債務人僅石正賢一人,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遊覽車買賣款,且原裁定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票款利息亦有過高,顯失公平云云。但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並於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憑,應認實在,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21 條及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318,468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有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票款計息利率是否過高均屬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備註 │ │ │ │幣) │ │ │ ├─────────┼──────┼───────┼───────┼────┤ │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104 年11月25│1,788,000元 │105 年9 月15日│一、免除│ │司 │日 │ │ │作成拒絕│ │法定代理人趙令煌 │ │ │ │證書。 │ │ │ │ │ │二、利息│ │趙令煌 │ │ │ │自到期日│ │ │ │ │ │起按年息│ │ │ │ │ │20% 計付│ │石正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