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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維君林幸頎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魯孫宥甯
抗告人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育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106 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免責,因漏未申報保單解約金,而被裁定不免責,但該保單解約金僅73,394元,且均是婆婆繳納,漏未申報情節輕微,伊目前無工作,並因中風、心臟開刀需持續看醫師,先生打零工,尚有2 小孩需扶養,房子被拍賣,無處居住,婆婆、父親雖有資助,生活極為辛苦,請求債權銀行高抬貴手,合議庭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另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裁定理由略認:抗告人雖主張不知保單存在,惟其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0 號聲請免責事件審理時,已具狀陳稱不知悉該保單,相關保險費之續繳及控管均係由婆婆在其不知情之下所為,其並無故意隱匿等語,然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10 號審查全案卷證資料後,仍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因而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於斯時即應循救濟途徑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既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即無由於裁定確定後更行爭執該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認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且認抗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並未還款,其免責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法定要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上開重複聲請免責之情,除有裁定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堪予認定,本件抗告人係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免責之聲請,並對原審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人前既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聲請免責事件,裁定不免責確定,依上開說明,如欲聲請裁定免責,需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時,始得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裁定免責,本件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多數債權人陳明抗告人清償債務未達債權額20% ,希望本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亦有調查筆錄、陳述意見狀、陳報狀附卷可據(見本院卷24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64頁),則抗告人顯不符裁定免責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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