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 再抗告人
- 洪淑苓
- 相對人
-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司法院已於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就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62號強制修繕等事件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370元,並應容任相對人進入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費用147,800 元由再抗告人負擔(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認抗告無理由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於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上開強制修繕事件上訴利益為198,170 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第466 條規定,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系爭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一事為法定事項,本非法院所得變更,是系爭裁定正本在文末教示欄中對於得否再抗告一事雖誤載為得再抗告,仍不發生使法定不得再抗告者成為得再抗告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