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佩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黃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全字第六八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雄院和106 司執全惠字第42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出資額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以現金10萬元為擔保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雖於105 年10月6 日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陳玉暉間有口頭議定「出資契約」,由陳玉暉先行開辦「開富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下稱開富公司),並購買船舶登記於開富公司名下,再由相對人對於開富公司進行出資,相對人乃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美金34萬5,000元至開富公司帳戶,惟開富公司股權登記資料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上開出資額,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陳玉暉與開富公司竟均辯稱相對人並非開富公司股東,故相對人乃起訴請求陳玉暉、開富公司返還出資額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之被告,僅係開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自然人與法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日後開富公司或陳玉暉受敗訴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又相對人迄今未就其主張對於聲請人之出資額債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 號 財產所有人:吳佩錦 │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1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 三 │945 │ 2286 │10萬分之1427│ └──┴───┴────┴──┴──┴───┴──────┴──────┘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及房屋層├──────┬─────┤ │ │ │ │ 建物門牌 │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 1 │ 1043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26層鋼筋│19層:179.58│陽台20.52 │ 全 部 │ │ │ │段三小段945 地號│混凝土造│合計:179.58│雨遮0.88 │ │ │ │ ├────────┤之第19層│ │ │ │ │ │ │高雄市鼓山區大順│ │ │ │ │ │ │ │一路861 號19樓 │ │ │ │ │ │ │ │ │ │ │ │ │ ├──┼───┼────────┼────┼──────┼─────┼──────┤ │ 2 │ 1099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 │同上建物共同│ │10萬分之1500│ │ │ │段三小段945 地號│ │使用部分: │ │ │ │ │ ├────────┤ │9378.08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 │合計: │ │ │ │ │ │部分 │ │9378.08 │ │ │ │ ├───┼────────┴────┴──────┴─────┴──────┤ │ │備 考│含停車位編號:79、80,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