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號
- 原告
- 鍾憶慈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 年3 月18日遭解僱時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為9 年8 月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8,264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
305,004 元【計算式:28,264×(12×9 +8 +28/30 )=3,30
5,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
3 月至106 年1 月薪資650,072 元、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另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72,063元、損害賠償510,842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2,905 元;第四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0,700元,茲以原告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
8,609 元(計算式:3,305,004 元+582,905 元+40,700元=3,
928,6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工資部分(價額合計3,377,0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17,23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6元(計算式:39,907
元 -17,231元=22,67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06 年度救字第30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