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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告
鍾憶慈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 年3 月18日遭解僱時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為9 年8 月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8,264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

305,004 元【計算式:28,264×(12×9 +8 +28/30 )=3,30

5,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

3 月至106 年1 月薪資650,072 元、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另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72,063元、損害賠償510,842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2,905 元;第四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0,700元,茲以原告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

8,609 元(計算式:3,305,004 元+582,905 元+40,700元=3,

928,6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工資部分(價額合計3,377,0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17,23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6元(計算式:39,907

元 -17,231元=22,67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06 年度救字第30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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